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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路军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军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军霞,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15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原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军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路军霞先后在定西市安定区气象桥头、建宁小区门口等地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三个“包包”,计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军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军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路军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军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路军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路军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军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芦永吉人民陪审员  吴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进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