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邓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甲,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简阳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宇、被告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30日生育长子游某乙,2008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游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2月5日深夜,因被告外地务工回家后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请:一、判决或者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女长子游某乙、婚生次女游某丙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简阳市石钟镇石王村3组住房4间,价值约6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甲辩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子女尚小,我不愿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方面:位于简阳市石钟镇石王村3组住房4间不是共同财产,是婚前被告父亲修的,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没有30000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30日生育长子游某乙,2008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游某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口角,2014年12月5日深夜,因被告外地务工回家喝了点酒,发现原告有一个女性朋友与其同睡,双方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简阳市石钟镇石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庭送达时依职权对被告游某甲制作的送达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恋爱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时,原、被告均应正确面对,应该相互理解、互相信任,多站在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