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宏育与陈春弟、郭灵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育,陈春弟,郭灵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吴宏育。委托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弟。被告:郭灵光。原告吴宏育诉被告陈春弟、郭灵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宏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弟、郭灵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宏育起诉称:被告陈春弟、郭灵光原系夫妻。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陈春弟以买地基和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53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催讨,被告陈春弟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春弟、郭灵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春弟、郭灵光归还借款本金25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其中40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其中13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吴宏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五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春弟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吴宏育主张其借款是为了买地基不是事实;二、已有75000元的借款已归还,但借条未收回;三、上述借款均为其个人所花,与被告郭灵光无关,被告郭灵光也未用过一分钱。被告陈春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灵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春弟、郭灵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宏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陈春弟先后五次向原告吴宏育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借50000元,月利率1%;2013年10月10日借50000元,月利率1%;2014年1月2日借100000元,月利率1%;2014年6月4日借40000元,月利率1.5%;2014年6月25日借13000元,月利率1.5%,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53000元。借款后经催讨,被告陈春弟至今分文未还。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月23日上述借款利息合计为34821.3元。另查明,被告陈春弟与被告郭灵光于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春弟与郭灵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春弟向原告吴宏育借款本金2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春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春弟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春弟、郭灵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被告陈春弟、郭灵光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春弟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灵光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春弟、郭灵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吴宏育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弟、郭灵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宏育借款本金253000元并支付利息34821.3元(已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陈春弟、郭灵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