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蒙丽美、田茂许、江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杨德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易丽,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岩,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员工。被告蒙丽美,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布依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田茂许,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江丽丽,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莞分行)诉被告蒙丽美、田茂许、江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丽美、田茂许、江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即贷款人)与被告蒙丽美(即借款人)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蒙丽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到2012年4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田茂许、被告江丽丽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蒙丽美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蒙丽美在一开始尚能依约还款付息,但自2012年3月起开始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蒙丽美仍无法及时偿付各项还款,被告田茂许、被告江丽丽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蒙丽美、被告田茂许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17778.26元及其罚息8716.76元(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蒙丽美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江丽丽对被告蒙丽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被告蒙丽美、田茂许、江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蒙丽美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被告田茂许在申请人配偶人处签字确认。2011年4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蒙丽美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90111104379821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蒙丽美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蒙丽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蒙丽美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蒙丽美赔偿损失。2011年4月15日,被告江丽丽、被告蒙丽美及另一案外人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41901211040879660),合同约定: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原告可根据案涉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田茂许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蒙丽美配偶处签名确认、被告江丽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及按手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蒙丽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年利率15.84%。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蒙丽美自2012年3月15日起开始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案涉贷款已于2012年4月15日到期,但截至2015年1月29日,蒙丽美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778.26元、合同期内利息352.79元、罚息10936.77元。被告蒙丽美与田茂许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蒙丽美、田茂许、江丽丽银行存款26495.0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蒙丽美、田茂许、江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蒙丽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江丽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蒙丽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蒙丽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案涉贷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蒙丽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部分计收罚息。被告蒙丽美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778.26元、合同期内利息352.79元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罚息为10936.77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5.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蒙丽美与被告田茂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田茂许分别在案涉贷款申请书的借款人配偶处和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处签名确认,其知晓并同意上述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蒙丽美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田茂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江丽丽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亦未证据显示案涉合同存在展期或延期的情形,案涉贷款已于2012年4月15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江丽丽所负的连带保证责任已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丽丽对蒙丽美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丽美、被告田茂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7778.26元、合同期内利息352.79元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罚息为10936.77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5.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37元,保全费人民币284.95元,共计人民币74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丽美、田茂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