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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本胜与李富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东,刘本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青,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富东因与被上诉人刘本胜返还合伙企业清算款纠纷一案,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1)沂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富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临商终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1)沂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发回沂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沂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沂商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富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原、被告与东曹河选矿厂(曹洪仁)签订《转让合同》,原、被告以170万元价格收购东曹河选矿厂。该选矿厂合伙人为原告刘本胜、被告李富东及张本堂、张书楼,每人各占25%的股份。刘本利与原告刘本胜系兄弟关系,在原告刘本胜名下占有12.5%的股份,刘克禄在被告李富东名下占有12.5%的股份。张本堂、张书楼系莒县安庄镇人,不参与该选矿厂的具体经营管理。原告刘本胜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能经营该选矿厂。2010年11月25日,该选矿厂(已更名为正祥矿业十分公司)以213万元价格转让给武信传。刘本利代原告刘本胜在《正祥矿业十分公司转让合同》中签字。正祥矿业十分公司已清算解散。张本堂、张书楼、刘克禄所投资的股权本金及股份盈利均已收回。原告刘本胜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主张被告李富东返还股金及股份盈利547950元。合伙人张本堂、张书楼、刘克禄对各自的股份本金及股份盈利收回无异议,对原告刘本胜是否收到股权本金及股份盈利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对公司的转让未有争议,而合伙账务也已清算完毕,本案虽以企业转让合同纠纷立案,应按返还合伙企业清算款为由进行审理。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选矿厂,并将选矿厂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伙经营的选矿厂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给他人,并对企业转让后的账务进行了清算,该合伙企业已实际解散。被告李富东作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收取了企业的转让费和其他收入共计219万元,应负责将该款依照清算结果向原告分配。本案中,被告李富东已将该款按照合伙人的投资分配给合伙人张本堂、张书楼、刘克禄。原告刘本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富东按其在企业中所占的股份分配该款,被告李富东在庭审过程中,对案情的陈��前后不一,逻辑混乱,不能完整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刘本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本胜及其弟弟刘本利在合伙企业中共占25%的股份,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刘本利自愿将在原告刘本胜名下的12.5%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本胜所有,由刘本胜享有并主张权利。对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该选矿厂合伙人张本堂出资43万元,张书楼出资68万元。原、被告均对张本堂、张书楼的投资111万元没有异议。张本堂及张书楼在2012年8月6日的公证书中证明,合伙企业转让款213万元,加上选矿厂的其他收入6万元,共计219万元。各方抽回出资后,还剩24万元利润。219万元减去24万元盈利,总投资额为195万元。原被告共投资(195万元-111万元)84万元可以认定,且原、被告均认可在该选矿厂各占25%的股份,故应认定原���刘本胜投资为42万元,加上24万元25%的盈利6万元,原告股权投资及盈利应为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本胜企业转让款4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25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富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该案在发回重审时以公司转让合同纠纷立案,但在审理时是以合伙企业清算款为由进行审理的。既然该案属于合伙清算款纠纷,应当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经提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刘本胜、上诉人李富东以及张本堂、张书楼、刘克禄、刘本利为该案合伙人,就应追加张本堂、张书楼、刘克禄、刘本利为本案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李富东作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收取了企业的转让费和其它收入共计21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不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更没有单独收取219万元,该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负责,因收取转让款属于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涉及到每个合伙人的利益,不可能由上诉人单独收取,更不可能由上诉人单独进行分配,这一点均可从其他合伙人和受让方武信传的证言中得到证实,���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被告李富东在庭审过程中,对案情的陈述不一,逻辑混乱,不能完整地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刘本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公证书及证人证言均证明各合伙人的投资及盈利已全部收回,一审却认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认定:“合伙人张本堂、张书楼、刘克禄对各自的股份本金及股份收回无异议,对原告刘本胜是否收到股权本金及股份盈利不清楚”,该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对合伙人张本堂的调查中已经得知“各人的本金全部都抽回去了,还剩下利润24万元,我们应该分12万元,给我们11万元了,还欠1万元。沂水这边的12万元怎么分的我就不知道了”,明���是各人的本金已经全部抽回去了,只是对股份盈利不清楚,法院却认定对本金及股份盈余不清楚,明显是扩大了不清楚的范围,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企业转让款数额的计算方法明显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提出的主张应当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实际投资数额应由其提供证据,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投资本金及利润时采取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占25%的股份,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投资占25%明显是错误的,约定的股份比例并不等于实际的投资额比例,这是基本常识,另外根据其他合伙人的公证书等证据及法院调查的笔录来看,被上诉人实际投资仅为15万元左右,而不是法院计算的42万元,被上诉人究竟投资多少,合伙人之间是最清楚的,一审法院应当查清事实,就算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该在没有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就采用推断的方式计算数额,而且是明显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计算方法,因此一审判决数额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本胜答辩称:一、上诉人李富东诉称“一审漏列当事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富东与刘本胜原系涉案合伙企业合伙人,刘本胜服刑期间,该合伙企业于2010年11月25日由李富东以213万元的价格转让,转让款由李富东收取并经清算后连同出资及利润,分配给除刘本胜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正祥矿业十分公司转让合同》、李富东一审提供的合伙人张本堂、张书楼的公证书、法院调查笔录、李富东的庭审自认等证据足证实,鉴于涉案合伙企业已清算解散,只是刘本胜应当享有的出资及分红权益被李富东持有未返还,一审以返还合伙企业清算款纠纷确定案由是正确的,且合伙企业所涉其他合伙人均通过公证书、法院调查笔录对合伙出资、盈利、清算及清算款的领取等事宜进行了陈述和表达,足以查明本案事实,无追加其他合伙人的必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企业转让费和其他收入共计219万元由李富东收取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企业转让费和其他收入共计219万元由李富东收取的事实,有李富东的庭审自认“转让款213万元是分期分批由我收的”(55页)足以证明:合伙企业经清算后由李富东进行分配的事实,有合伙人张本堂、张书楼的公证书、张本堂2014年7月4日调查笔录(39-40页),张本堂2014年7月4日法院调查笔录(40页)等证据足以证明。2、上诉人主张投资款及盈利已返还刘本胜,不符合事实亦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合伙企业、收取转让款并清算分配时,刘本胜尚在服刑期间,显然不存在已支付刘本胜的可能,且上诉人一审提供了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8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据,意图证明已支付了刘本胜的投资及盈利款,但是经过质证查明:该18万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显然上诉人“投资款及盈利已支付刘本胜”的上诉理由是无理狡辩,一审认定李富东的该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是正确的,更不存在所谓的偏袒。3、合伙人张本堂、张书楼在公证书明确陈述:“清算完后,我把我自己的出资和利润拿回,其他人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并没有陈述其他合伙人的本金和利润都全部抽回了,一审认定“合伙人张本堂、张书楼、刘克禄对其各自的股份本金及盈利回收无异议,对刘本胜是否收到股权本金及盈利不清楚”是正确的。4、张本堂、张书楼(卷30页)证明“东漕河买矿170万元,后期投入30万元,莒县投入110万元,剩余部分由李富东、刘本胜投入”,张本堂2014年7月4日法院调查笔录:“买这个矿的价格是170万元,再检修一下,需要20-30万元,总投资200万元,我们总共是四个大股,我和张书楼占50%的股份,李富东和刘克禄合占25%,刘本胜和刘本利合占25…%,我们莒县的投了110万元左右,李富东和刘克禄投了有43-44万”,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张本堂、张书楼(卷30页)证明、张本堂2014《总投资(200万元)-张本堂、张树楼出资(111万元)-李富东、刘克禄出资(44万元)=刘本胜出资4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约定的股份比例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认定刘本胜出资42万元有利于李富东,并非有利于刘本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各自主张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陈述。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是否应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认定问题;二、关于上诉人李富东是否将合伙分配的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刘本胜的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述条款的内容规定了追加当事人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依照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是各合伙人清算完毕后,上诉人是否将合伙分配的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其他合伙人参加本案诉讼无需享有或承担双方诉争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为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采纳上诉人关于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上条款规定了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和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它既包括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责任,也包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情况,依据法定程序,对相关证据全面、客观进行了审核并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综合判断,认定被上诉人刘本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出资数额及应分配的款项,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李富东所主张的合伙分配款项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本胜,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上诉人李富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