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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2年10月29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14年10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情之音歌厅与被害人朱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持刀将朱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序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李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诉与辩解。5、鉴定意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诉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因喝了酒,一时糊涂。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0时许,在情之音歌厅坐在5号桌的被害人朱某甲于坐在3号桌的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用刀将朱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序属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现场。(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2年10月29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13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朱某甲被他人用刀扎伤,造成“左侧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心包及心肌破裂,失血性休克”,损伤属重伤。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二三七处对面情之音歌厅的老板,我报警,我歌厅的两个客人在歌厅门口打仗,其中一个姓孙的客人用刀将一名叫朱某甲的客人扎伤了,是2013年11月5日20时40分许,因为什么打仗不清楚。(2)证人朱某丙证言:朱某甲是我亲弟弟,2013年11月5日晚上我和我朋友张国斌、我弟弟朱某甲在情之音歌厅一起唱歌喝酒了,大约20时左右我弟弟朱某甲还要玩一会我和张国斌就先走了,30分钟左右我接到电话才知道我弟弟朱某甲被人扎伤了,我弟弟被扎伤我没在现场。我弟弟说扎他的人是3号桌的那个男的,之后我想起来他姓孙,他弟弟叫孙玉庆,3号桌的男子具体叫什么我想不起来了。(3)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情之音歌厅的服务员,2013年11月5日有人打仗,当时我拉架了。但是在歌厅门外,我们歌厅唱歌的两个男客人打仗了,其中一个把另一个打坏了,什么原因打仗我不知道。打仗的一个是大亮奔,一个是小海,当天他俩在歌厅发生口角。老板怕打仗,让大亮奔先走,他除了歌厅5、6分钟后,李某某让我把小孩也送走,我送小海刚出歌厅,大亮奔从南面跑过来,手里拿了一把白色水果刀,跑到小海跟前,我正拎着小海的外衣刚出屋,他们就打到了一起,大亮奔用刀往小海上身杵,小海用拳头打,我就上去拉他们,不让他们再打仗了,大亮奔被我推到金属公司大门附近,我看他不能回来打了,我就自己回到歌厅,才看见小海全身都是血,应该是大亮奔扎的,然后歌厅老板李某某打110报警,打120把小海送去了医院,经过就是这样。3.被害人朱某甲陈述:我被人用刀扎伤住院治疗的,是2013年11月5日20时40分左右,在二三七处对面的情之音歌厅门前,被一名自己在歌厅唱歌的男子用刀扎伤的,我们在歌厅发生口角,之后我买单走出歌厅,他在门前与我发生厮打,并用刀将我扎伤了。当天我和我哥哥朱某丙还有我哥哥的朋友张国斌去二三七处对面的情之音歌厅唱歌喝酒,当时我们三人坐在歌厅的五号桌,3号桌是一名男子,我去过几次情之音歌厅都遇见他了,我们喝酒的时候我哥朱某丙让给服务员给3号桌的那名男子送去两瓶啤酒,我当时也没问我哥3号桌的男子是谁,我人为我哥应该认识他,并且和他关系不错。20时左右,我哥朱某丙和张国斌先走了,我就一个人坐在5号桌唱歌,我看3号桌的男子也是一个人,我、就喊他到我桌唠嗑喝酒,我当时逗他说,你常来这家歌厅是奔哪个服务员来的,他当时表现很反感,很生气。他就又回到3号桌,他嘴里还说了些什么,但是在歌厅我没听清楚说什么,3号桌的男子喊我出去,他就走出歌厅了,之后我结完帐也走出歌厅,在歌厅门口,3号桌的男子从路西冲我跑过来,冲我的胸口处打了一拳,当时他手里拿没拿东西我没看清,之后我又给他两拳,打在他脸上,他又打了我几下。这时情之音歌厅的一名女服务员出来将我们拉开了,我当时感觉左胸有点疼,就摸了一下,发现出血了,我才明白,他用拳头打我左胸时应该是手里有刀,这时我再找这名男子就不见了。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主动来投案自首,我用刀把一个人扎伤后逃跑了,是2013年11月5日20时左右,在白城市洮北区的一个叫情之音的歌厅门口,我把一个在歌厅唱歌的男的捅伤了。当天我自己一个人在情之音歌厅喝酒,在我旁边桌有三个人也在喝酒,其中叫朱某丙的我认识。当时朱某乙给我上了2瓶啤酒然后让我去他那桌一起唱歌,我没去。过了一会朱某乙走了,朱某乙的弟弟(就是被我扎伤的人)来让我过去喝酒,我不想过去,这个人硬拽我过去的,刚到他那桌他就骂我,你竟装犊子,我一看他骂我,我就会我桌了。他还一直骂我挺多难听的的,现在记不住了,我就跟他说,你出来,我在歌厅门口等着他,过了有几分钟朱某丙的弟弟出来了还接着骂我,我用我随身带的水果刀上去就把他给扎了。我用的是折叠的多功能刀,刀刃能有5厘米左右,我扎了2刀,都扎在肚子上了,我扎完人逃跑了,跑了能有100多米我把刀扔在一户人家的菜园里了。经审查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歌厅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随即持刀扎伤他人,致被害人左侧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心包及心肌破裂,多处受伤,经鉴定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其本人的供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在卷为凭,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前科劣迹,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