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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周连贵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连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429号罪犯周连贵,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6年7月9日作出了(1996)京铁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连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22日以(1996)高刑核字第40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4日以(1998)高刑减字第6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9日以(2001)高刑减字第6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以(2002)二中刑减字第16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20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2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10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6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2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58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4月26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15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罪犯周连贵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周连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周连贵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连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连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连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1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