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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宋文杰与沈平、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36号原告宋文杰。委托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平。被告张娟。委托代理人沈平。原告宋文杰与被告沈平、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怀成、被告沈平(暨被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文杰于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沈平、张娟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沈平、张娟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杰诉称,2013年11月8日,两被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其当天即依约汇款200万元,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现两被告未依约归还2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给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1万元。被告沈平、张娟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实际为投资款,系原告以投资款形式与被告共同开办公司,但因为原告需要保障,被告就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原告的此笔钱款就作为投入公司的资金,如果公司未能设立成功,就作为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现在公司已经成立,钱款不应当以借款形式归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使用,付款方式为通过原告所在上海容宇服饰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两被告指定的上海沈裕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两被告所借款项用于上海市水霞小区的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两被告须将上述200万元借款归还原告,如该工程在借款之日起5个月内不被批准,则被告须将借款归还原告并承担1.5%的借款利息;被告的借款以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商铺产权份额进行抵押;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由上海容宇服饰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至上海沈裕室内装饰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并由两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原、被告嗣后对于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商铺产权份额并未进行抵押权登记。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9日,两被告仍未取得关于上海市水霞小区改造工程的批复文件。再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合同中的1.5%借款利率系指月利率。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200万元款项性质属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是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款。基于现有证据,原、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对于双方的借款合意、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付款方式、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也依约实际提供了借款,从双方行为的表现形式到实际履行的内容来看均符合借贷关系的要件。根据原、被告在2013年11月8日签订之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若上海市水霞小区的改造工程在借款之日起五个月内不被批准,被告必须于借款之日后的五个月内向原告归还20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现归还该笔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约还款付息。关于被告声称原告该200万元系向上海满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的辩称,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难以认定系争的200万元转账款与原告在上海满声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股份有直接关联,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亦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被告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主张债权支出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有理可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平、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文杰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沈平、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文杰借款利息150,000元;三、被告沈平、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文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沈平、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文杰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计1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20元(原告宋文杰已预交),由被告沈平、张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