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岳某、翟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翟某甲,翟某乙,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7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农民。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泉、杨媛,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甲,农民。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翟某乙,农民。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翟某甲、翟某乙、李某犯��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翟某甲、翟某乙、李某及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刘海泉、杨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翟某乙、李某与被害人马某乙(另案起诉)、马某乙甲在本市雁塔区杜城村5iKTV厕所因琐事发生口角,随机相互谅解。翟某乙、李某回到唱歌的210包间后向被告人岳某、翟某甲和翟某丙等人说明了此事。岳某因不服气独自来到马某乙、马某乙甲唱歌的212包间,将马某乙甲叫出包间,双方发生厮打。翟某甲、翟某乙、李某、翟某丙和马某乙闻声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翟某丙与马某乙甲厮打在一起,岳某、翟某甲、翟某乙、李某对��某乙拳打脚踢。翟某甲用啤酒瓶打伤马某乙头部,马某乙挥刀将李某捅伤后与马某乙甲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八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岳某、翟某甲、翟某乙、李某主动到电子城派出所投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翟某甲、翟某乙、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某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明显,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建议法院对岳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翟某乙、李某与被害人马某乙(另案起诉)、马某乙甲在西安市雁塔区杜城村5iKTV厕所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谅解。翟某乙、李某回到210包间向被告人岳某、翟某甲和翟某丙等人告知此事,岳某因不服气独自来到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乙甲所在的212包间,将马某乙甲叫出包间后双方发生争执。翟某甲、翟某乙、李某、翟某丙和马某乙闻声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翟某丙与马某乙甲厮打在一起,岳某、翟某甲、翟某乙、李某对马某乙拳打脚踢,翟某甲用啤酒瓶打伤马某乙头部,马某乙用匕首将李某捅伤后与马某乙甲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八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岳某、翟某甲、翟某乙、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期间,马某乙亲属与四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马某乙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乙甲、关某、王某、翟某丙、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岳某、翟某甲、翟某乙、李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翟某甲、翟某乙、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岳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李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乙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马某乙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又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