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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钟向军与张国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向军,张国华,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钟向军,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兵,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系被告张国华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祝余明,鹰潭市园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向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国华(以下简称被告1)、李兵(以下简称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11月向原告提出借钱的请求,原告将钱借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0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29日一次性归还,并以自有房屋作抵押。但被告只在2014年9月3日还款15万元,在2014年9月27日还款1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拒不归还剩余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2%标准计算至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但实际借款金额为58.2万元,原告扣掉了1.8万元的利息;2、虽然被告1借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被告2于2014年9月22日补签,但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打借条时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借款,以前是向原告借过钱,但全部还清了。被告自借款后总共还了67.5万元,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2014年4月16日还款3.3万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4年6月13日还款4.2万元,2014年9月3日还款15万元,2014年9月27日还款15万元;3、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两被告答辩,原告辩驳称,1、借款总金额为600000元,除了58.2万元是转账外,其他是多次现金支付;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60万元也是双方结算的结果,被告在2014年9月3日还了15万元,2014年9月27日还了15万元,总还款30万元,仍欠30万元;3、借款时只是在口头上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仍应支付借款期限外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1提供借款582000元,以现金支付方式提供借款18000元给被告1,共计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1向原告还款33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1向原告还款300000元。2014年5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钟向军先生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2014年8月29日一次性归还,以夏埠白家房产做抵押,叁本证件,本叁本房产证有什么纠纷,有本人全部负责。借款人:张国华2014年5月1日”之后李兵于2014年9月22日在借条上签了名。2014年6月13日,被告1向原告还款42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1向原告还款150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1向原告还款150000元。此后,两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借款未还,原告催收不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转账汇款详情单五张、交易明细单五张及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1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之后2014年5月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1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条系结算性借条,是对已生效的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和结算总结,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截止至2014年5月1日,被告1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此后被告1的三次还款共计342000元,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258000元。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2于2014年9月22日在借条上签了名予以确认借款。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以还清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还款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钟向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8000元;二、被告张国华、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向军逾期利息,即: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日以人民币558000元为本金,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6日以人民币408000元为本金,2014年9月2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以人民币258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钟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9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8060元(原告钟向军已垫付),由被告张国华、李兵负担7128元,原告钟向军负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