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自力与杨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力,杨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129-1号原告黄自力,男,汉族,居民。被告杨常飞,男,汉族,农民。本院受理原告黄自力与被告杨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杨常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汉寿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杨常飞的经常居住地在宁乡县域内,而被告杨常飞的户籍地在湖南省汉寿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常飞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常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