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吴锦龙与密山市和平纸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锦龙,密山市和平纸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锦龙,男,59岁。委托代理人姜其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市和平纸板厂。法定代表人陈庆军,厂长。委托代理人韩艳,律师。上诉人吴锦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锦龙及委托代理人姜其秀,被上诉人密山市和平纸板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庆军及委托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1年6月,被告吴锦龙通过市政府引进人才的方式,由8511农场抽调到和平纸箱厂(乡办企业)工作,后携带自己的工人档案自行离开和平纸箱厂。1999年5月,和平乡政府以和平实业集团公司的名义将和平纸箱厂整体出售给和平纸箱厂全体职工,实际出资人仅陈庆军(时任副厂长)一人。但和平纸箱厂名称、性质及工商登记均未变更,同时约定买受方承接和平纸箱厂全部债权债务,缴纳各项费用或基金,保障退休人员待遇。2007年8月31日,和平纸箱厂经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申请工商部门对该企业营业执照进行了注销登记,和平乡政府承诺该企业注销后该企业出现的债务由乡政府承担。2007年9月12日,陈庆军成立和平纸板厂,并重新招录工人。2004年始,吴锦龙以信访的形式向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密山市人事局、密山市人民政府主张解决养老保险问题。2011年,针对吴锦龙的信访要求,密山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议。为了解决矛盾,经多次与和平纸板厂厂长陈庆军协商,陈庆军同意承担吴锦龙的一部分养老保险金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2月27日,吴锦龙、和平纸板厂、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三方在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协议,约定解除和平纸板厂与吴锦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平纸板厂、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各为吴锦龙支付未缴纳的养老保险15000.00元,同时约定双方不再承担对方其他责任。为履行该协议,和平纸板厂于2013年1月9日为吴锦龙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已报劳动部门备案。2014年1月2日,吴锦龙以和平纸板厂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主要证据向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和平纸板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经济补偿金共计114000.00元。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密劳仲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平纸板厂给付吴锦龙15175.00元(900.00元/月×17.5个月)。和平纸板厂不服,诉至法院,要求驳回吴锦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吴锦龙要求和平纸板厂给付其经济补偿金34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锦龙要求原告和平纸板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平纸板厂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经审查,吴锦龙确与和平纸箱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平纸箱厂系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所办乡办企业,并于2007年8月31日在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至此,和平纸箱厂已不存在。吴锦龙与和平纸箱厂的劳动关系亦因此终结。和平纸板厂于2007年9月12日成立,与和平纸箱厂并无承继关系。系自然人重新设立的民营企业。和平纸板厂为配合市、乡政府解决吴锦龙的信访问题,与吴锦龙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仅就落实吴锦龙的养老保险进行了约定,且在仲裁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再承担对方任何责任。和平纸板厂为了履行该仲裁调解协议,为吴锦龙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不能作为和平纸板厂自认与吴锦龙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吴锦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和平纸板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吴锦龙要求和平纸板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吴锦龙要求密山市和平纸板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宣判后,被告吴锦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和平纸箱厂被注销后,被上诉人只是将原厂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更名,并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调解不能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因密劳仲字(2012)第79号仲裁调解书第四条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和平纸箱厂于2007年8月21日经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申请,工商部门对该企业营业执照进行了注销,其经营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且未对职工进行安置。而被上诉人系于200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此时,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亦未建立劳动关系。虽双方在仲裁时达成(2012)第78号仲裁调解书,但该行为是基于密山市政府为解决上诉人的信访问题,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庆军进行协商,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一部分养老保险金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该事实有密山市和平乡政府信访办主任赵洪福笔录为证,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所称(2012)第79号仲裁调解书第四条无效的问题,因该条款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该调解书亦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依然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吴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迟 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