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金鑫焊材厂与新宁县老虎坝电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金鑫焊材厂,新宁县老虎坝电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新宁县金鑫焊材厂。负责人王顺娥,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宁县老虎坝电站。法定代表人李远红,站长。委托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新宁县金鑫焊材厂与被告新宁县老虎坝电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廉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金鑫焊材厂诉称,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新宁县农办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在被告闲置土地和仓库内兴办焊材厂,同年6月6日前,原告投资89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指定农行帐户。为此,被告向新宁县招商局出具证明,请求新宁县招商局尽快为原告办理有关招商引资手续,以便原告办理工商注册、环保许可等证照。2005年6月8日,新宁县招商局签署意见。“该项目已在我局登记,请政务中心为其全程代办有关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于2005年6月18日第一次签订了《招商引资供用电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①合作方式,乙方(原告)利用甲方(被告)发电站富余电量和甲方辖区内的闲置土地,仓库兴办焊材厂,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经营,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为独立法人,单独承担法人的各种责任和义务。②用电规模及设施,乙方的用地容量暂定600KWA,最低不得小于400KWA,最大不得大于1000KWA,变压器,避雷器,低压线路,计量装置等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产权属乙方所有。高压电缆由甲方投资,产权属甲方所有。③电价和交费,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力,生产用电每KMA按人民币0.25计算,生活用电每KMA按人民币0.46元计算。自2005年6月22日起执行,如物价部门对电价进行调整,该电价也相应随之上涨。④协议有效期暂定壹年,协议期满由乙方申请,与甲方续签协议。⑤其他内容见协议书。尔后,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7月4日,为原告核发了注册号为130528000005347《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焊材原材料购进、生产、销售。2006年6月18日,原、被告第二续签了《招商引资供用电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与第一次协议内容基本相同,时间为壹年。2007年6月18日,协议期满,经原告申请续签合同,但被告说不要签,按原协议执行就行。2007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期间,电价由原来的0.25元/KWA调整到0.325元/KWA,2011年10月10日后,电价由0.325元/KWA调整到0.345元/KWA,到2014年7月20日止,电价仍按0.345元/KWA执行。2014年7月21日,被告突然以“该厂长期严重影响我站职工工作和生活,职工对此反响很大,强烈要求电站与贵厂解除合同”办由,向原告书面送达了公函,并言明从该公函送达之日起,合同视为解除。原、被告发生纠纷,虽经新宁县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均未结果。现被告已停止对原告供电,迫使原告停业停产,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第二次签订《招商引资供用电合同书》到期后,至今有7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仍然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只是对合同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无履行期限的口头合同。这种口头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继续履行,不得随意终止或者解除。原告系新宁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项目,自办厂以来为被告创造了几百万元利润,为新宁县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应有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终止供电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被告以长期严得重影响电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强烈要求解除合同的是没有充分理由的,其二、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合法企业,只有当该企业出现法定解散情形时,被告才有理由终止或解除合同,其三、原、被告没有口头约定供电期限,不等于被告有随时终止或解除供电全同的权利,只有经过双方同意解除或者法定事实出现时,被告才可以与原告终止供用电合同,所此,被告单方面强行终止供电是非法的,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宁县老虎坝电站辩称,一、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已终止。1、原、被告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招商引资供电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一年。该协议到期后原告未要求续签,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其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合作也于2014年10月底已经终止。2007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合作关系继续,未明确履行期限,,每年就电价进行协商形成共识后再进行下一年的合作。该合作至2014年7月,因双方就下一年度的电价未能达成共识而暂停。后经县优化办、水利局、回龙镇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组织双方协商形成三点共识:一是原告交情拖欠的电费;二是被告为原告恢复供电;三是双方继续合作三个月。电费仍按原电价执行,三个月后如未达成新的共识即终止合作。尔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致函进一步明确双方合作关系终止,至2014年10月底双方未能就进一步合作达成新的共识,合作终止。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招商引资供电协议书》期限至原告依法解散之日,理由不成立。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履行期限为一年,至2007年6月18日履行完毕。2、原、被告其后的事实合作并非继续履行《招商引资供电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供电,而供电电价是逐年变化,并非执行原协议。也就是说自2007年6月18日止,原、被告就没有再履行原供电协议。双方执行的是每年重新协商同意的电价。3、被告要求提高电价有合法依据的,原告不能与被告电价达成共识,就不能继续供用电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也于2014年10月合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供用电协议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招商引资合同,拟证明原告系招商引资企业;3、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①证明原告筹资89万元,用于投资兴办厂房等设备。②证明原告系招商项目,享有相关优惠政策;4、招商引资供用电协议书,拟证明案件事实;5、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拟证明调整电价的事实;6、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拟证明被告无故停止供电的事实和原告侵权的事实;7、复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14年7月21日的函后,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回复的事实;8、临时排污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取得排污许可证;9、固定资产表,拟证明原告办厂;10、用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办厂招用了员工24人,用工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11、购销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产品销售情况,客户向原告订购产品情况,期限到2018年,如果原告企业停产,将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新宁县老虎坝电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是2012年到期的,已经过期了;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4份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无异议,证实原被告在以后的合作中就电价都有新的约定的;第6份证据无异议,证实原被告的合作已经终止了;第7份证据无异议;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1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合法企业;2、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李运红系被告法定代表人;3、原被告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招商引资供电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电协议》的履行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6月18日-2007年6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申请续签合同,其后的合作未明确履行期限,双方均有权随时终止;4、2014年7月17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形成共识,合作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后延3个月,即2014年10月17日双方合作结束;5、被告致原告函,拟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的终止合作,该通知到达原告即产生解除权力。原告对其效力未依法请求法院确认,通知解除应发生法律效力,该通知再次明确,原告继续生产经营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后的3个月;6、被告代理人对郭兴旺、黄小剑、曾红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三名证人均证实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就合作履行进行协商;原被告经协商形成一支意见:原告补交拖欠电费,被告恢复供电,原告继续生产经营期限3个月,利用完现有原材料不再生产,双方不再合作;7、2006年5月、6月的电力生产月报表,拟证明2006年被告生产电力的上网价为0.1769元每度;8、2014年10月结算单,拟证明2014年被告生产电力的上网价为0.3元每度;9、邵价电(2012)10号文件,拟证明新宁县电网农村到户电价为:居民生活用电0.588元每度,农村生产用电0.7467元每度,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不满1千伏的1.0070元每度,1-10千伏的0.9870元每度,自2012年2月执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第4份证据是电价协商会议,不是厂子办不办的问题,是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合同之后恢复用电的协商,说明这次会议没有达成协议,会议记录没有经过在场人的签字认可,只能证明原被告开了一次会,不能证明函是协商一致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在接到的第二天已经提出了异议,而且向有关部门反映了;第6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上有异议,有些是不真实的;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网电价与本案无关,被告就是在赚取差价;第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8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第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第9号证据作参考。对被告提交的第1、2、3、7、8、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4、5、6号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新宁县农办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原告在被告闲置的土地和仓库内兴办焊材厂。同年6月,原告将投资资金打入了被告指定的农行账户,被告向新宁县农办出具证明,请求新宁县招商局为原告办理有关招商引资手续。2005年6月8日,新宁县招商局签出意见该项目已在新宁县招商局登记,请新宁县政务中心为其全程代办有关手续。在这个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招商引资供电协议书》,协议约定:1、合作方式,(原告)利用甲方(被告)发电站富余电量和甲方闲置的土地、仓库兴办焊材厂,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经营,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2、用电规模及设施,乙方的用电容量暂定600KVA,最低不得低于400KVA,最大不得大于100KVA。变压器、避雷器、低压线路、计量装置等由乙方投资建设,产权归乙方所有。高压电缆由甲方投资,产权归甲方所有。3、电价和缴费,甲方向乙方供电,生产用电每KVA按人民币0.25元计算,生活用电按人民币0.46元计算。自2005年6月22日起执行。如物价部门对电价进行调整,该电价也相应随之上涨。4、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协议期满由乙方申请,与甲方续签协议。尔后,原告在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进行生产。200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招商引资供电协议书》,该协议于第一次协议内容基本相同。2007年6月18日,第二次签订的协议到期,双方没有签订《招商引资供电协议书》,被告同意按按原签订的协议执行,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在此期间,原告生产用电电价经过两次调价,从2007年6月起,由原来的每度0.25元调至0.325元,从2011年10月起,从0.325元调至0.345元。2014年6月发生雷雨天气,导致原告停电,被告未及时对原告的供电设备进行维修,同时,被告要求提高电价未果,导致原告停工。原告多次向县优化办、水利局等有关单位反映问题,要求被告继续供电。2014年7月17日,县优化办、县水利局、回龙镇政府在被告单位针对原告用电电价问题召开协调会议,会议形成三点意见:一、三天内恢复供电。二、环保污染问题由环保局鉴定解决。三、电价问题,本着互利双赢的原则达成协议。被告负责人最后表态根据县有关领导指示,落实焊材厂送电事项。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公函》,《公函》要求原告将原拖欠的电费交清,方可供电。同时,被告限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生产完现有原材料,拆除所有设备,予以搬迁,特别声明从公函送达到原告之日起视为解除合同。此后,原告交清电费,被告向原告供电。2014年10月底,被告按照公函确定的时间停止向原告供电。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电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新宁县农办招商引资项目来新宁县投资企业,招商部门应当给予便利的投资环境和生产条件。原告选择在被告处兴办焊材厂并与被告签订了《招商引资供电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了两年合同后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协议,但原、被告均按照原来的书面协议执行,并无异议,尔后,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口头协议的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供电协议书》一致,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场地内兴办焊材厂这几年,双方配合默契,互利双赢,原告在履行招商供电协议义务时积极主动,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招商供电口头协议,应当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供电协议书》明确履行期限为一年,至2007年6月18日履行完毕,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也于2014年10月合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供用电协议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供电发生纠纷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要求被告继续为原告供电,被告虽向原告供电,但被告随后向原告发送书面函,以原告焊材厂排污不达标,影响被告职工的生活为由,单方面要强行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供电协议,被告以此理由解除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无论在签订的《招商引资供电协议书》还是达成的口头协议中,对电价的调整这一合同主要条款没有明确,但双方约定了一条变通条款,随着电价政策性调整,被告向原告供电的价格应相应调整,原告也要顺应电价政策调整趋势和动态,理性对待被告提出的合理调整电价的要求。至于电价如何调整,双方应参照前几次的电价调整幅度和工业用电的标准,本着互利双赢的原则充分进行协商、沟通,达成一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宁县老虎坝电站参照2005年6月18日与原告新宁县金鑫焊材厂签订的《招商引资供电协议书》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供电协议。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原,由被告新宁县老虎坝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廉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