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交通运输职业学校与被告陈洪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交通运输职业学校,陈洪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第九合议庭事由: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四川交通运输职业学校。住所地:成都市佳灵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青。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泽,男,汉族,1958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格县更庆镇格萨尔大街。原告四川交通运输职业学校与被告陈洪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交通运输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陈洪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交通运输职业学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学生服务中心面积为20平方米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月租金为1200元,租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拒不腾退房屋。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8月29日、10月29日等时间多次通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不再续签租赁协议,但被告仍不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并交付租赁房屋(腾退面积20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1200元/月计算)。被告陈洪泽辩称,1.认可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的经营物品还在房屋内,没有搬出;2.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租赁期限要届满,还告知被告房屋是违章建筑要拆迁,并自2014年9月2日起就断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学生服务中心面积为20平方米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月租金为1200元,原告全年按十个月收取租金12000元,租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你与我校签订的用于作为小卖部的板房租赁协议书于2014年8月19日到期后将不再续签,请你提前做好准备”。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通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腾退并返还《租赁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被告在逾期未归还期间占用租赁房屋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交通运输职业学校腾退并返还位于原告四川交通运输职业学校学生服务中心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二、被告陈洪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交通运输职业学校按照12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陈洪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