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振工路。被告徐某,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婚生子李某乙(2002年6月27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6年起我到本溪做生意、被告于2007年出国务工一年,2008年被告回国后在抚顺生活,我与被告一直两地分居生活。双方感情日渐疏远,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住房归被告所有;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婚后由于原告到本溪做生意导致两地生活,但原告经常往返于抚顺和本溪,我也经常带孩子去本溪。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2002年6月27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居住在抚顺。2006年原告到本溪做买卖,被告留在抚顺生活并照顾孩子,2007年被告到日本务工一年,2008年回国后回抚顺生活,双方两地生活。现原告来法院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平山区南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房屋所有权证(3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原告与被告两地生活使双方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双方的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此,原告、被告应该加强沟通与理解,应更加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努力克服现在聚少离多的困难,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