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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传学诉王传红、季兰娥、王娟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学,王传红,季兰娥,王娟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70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传学,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传红,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季兰娥,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娟娟,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瞾,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学诉被告王传红、季兰娥、王娟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世明独任审判。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传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被告王传红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和14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王传学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对被告王传红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1月27日撤回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被告王传红、季兰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娟的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学诉称:2014年6月25日14时许,在阜南县公桥乡孟寨村因琐事王传红与王传学发生厮打,被告王传红用木椅子击打原告,被在场人拉开,之后王传红回家手持木棍带着其妻子季兰娥和女儿王娟娟追打到村民李金文门口的水泥路上,三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在公桥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时,三被告仍在继续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和阜南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三被告分别被阜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现三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11.28元,误工费4130元(59天X70元),护理费4130元(59天X7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X30元),营养费1770元(59天X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661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传学身份;2、公桥乡孟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仍有劳动收入;3、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被处罚的事实;4、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及开支医疗费情况;5、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及开支医疗费情况;6、阜南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两次在阜南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开支医疗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传红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6月25日14时许,双方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原告王传学先后用木椅子和木棍对被告王传红头部、肩部及腰部等全身进行击打,致被告王传红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王传学被阜南县公安局作出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王传红因伤于当日至2014年7月4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4778.38元。原告王传学因过错致伤被告王传红,应当向被告王传红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反诉,要求原告王传学赔偿医疗费4778.38元,误工费4880元(80元X60天),护理费800元(80元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X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X1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1478.38元。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三个医院的大量检查费用和治疗费用经鉴定有诸多系不合理用药,且与原告本次受伤没有任何关联性,该部分治疗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年满6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季兰娥辩称:我不可能赔偿原告1分钱,因为我根本就没有打他,他和王传红在俺门口打架我只是拉架,在赌场打第一次时我并不知情。被告王娟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1分钱,因为我没有在场,没有参与,也没有打他。被告王传红、季兰娥、王娟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传红的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1分,证明原告王传学因殴打被告王传红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实施;3、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传红伤情;4、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王传红因原告殴打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及开支医疗费情况;5、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传学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医药费中有999.8元用药不是与王传学2014年6月25日外伤有关的必要用药,为非必要用药;在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的所有用药不是与王传学2014年6月25日外伤有关的必要用药,为非必要用药;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1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14时许,在阜南县公桥乡孟寨村王玉洲家,原告王传学和被告王传红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双方先后在王玉洲门口和孟寨村李金文家门口的东西水泥路上相互厮打,被告季兰娥、王娟娟也参与对原告王传学进行殴打。原告王传学、被告王传红均受伤。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传红身体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对原告王传学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对被告王传红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对被告季兰娥和王娟娟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王传学因伤于2014年6月25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经诊断王传学为胸、腹、后胸、胸背外伤,开支医疗费4995.78元;同年7月1日至11日入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耳廓挫伤、鼻面部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3400.2元;同年7月11日至31日入阜南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右腰部肌疝,2、慢性胃炎,3、胃溃疡恢复期,开支医疗费6752.6元;同年8月15日至9月3日再次入阜南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腹痛(待查),2、急性胃肠炎,3、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开支医疗费7662.7元。根据被告王传红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传学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传学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用药大部分为合理性用药,其中应用桂哌齐特,口服甲钴胺分散片(计款999.8元),无明显用药指证,不是与2014年6月25日外伤有关的必要用药,为非必要用药;在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用药计款6752.6元和7662.7元,不是与2014年6月25日外伤有关的必要用药,为非必要用药,被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传红因伤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4日入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左第11肋骨骨折,开支医疗费4778.38元,医嘱:建议院外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王传学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侄子护理,原告王传学与其侄子均为农业户籍;被告王传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王欢欢护理,被告王传红与其女儿王欢欢均为农业户籍。又查明:阜南县红十字医院即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执行,每人每天为66.58元;住院伙食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传学和被告王传红在相互厮打中均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双方提供的病历在卷证明;被告季兰娥、王娟娟参与殴打,原告王传学要求被告王传红、季兰娥、王娟娟共同赔偿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传红在相互厮打中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是合法的,其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传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96.18元,(其中市人民医院4995.78元,市五院2400.4元),原告要求赔偿22811.78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护理费1198.44元(66.58元/天x18天),误工费1198.44元(66.58元/天x18天),原告各要求413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X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x18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77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址至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结合农村客运班车的票价和市内交通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阜南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因其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所有用药经鉴定不是与2014年6月25日外伤有关的必要用药,为非必要用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173.06元。被告王传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78.38元;护理费665.8元(66.58元/天×10天),被告要求8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663.2元(66.58元/天×40天),被告要求48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x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x10天);交通费,本院根据被告住址至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结合农村客运班车的票价和市内交通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元;被告王传红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开支鉴定费1000元,系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开支的费用,应认定为被告王传红的合理损失;以上合计9807.38元。由于在发生争执和厮打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传红、季兰娥、王娟娟共同赔偿原告王传学合理损失的80%,计8938.45元(11173.06元x80%);原告王传学赔偿被告王传红合理损失的70%,计6865.17元(9807.38元x70%)。被告季兰娥、王娟娟均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与事实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已年满6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提供有当地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仍有劳动收入,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红、季兰娥、王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学各项损失8938.45元;二、原告王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传红各项损失686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传学负担248元,被告王传红、季兰娥、王娟娟负担109元,本院减收358元;反诉费87元(被告预交),由原告王传学负担23元,被告王传红负担20元,本院减收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世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成庆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分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参照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