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雍茂海与周连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雍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916号申请执行人雍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申请执行人雍某某诉被执行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告周某某对所欠原告雍某某货款103000元予以认可,并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40000元,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63000元,双方债权债务至此结清;二、若被告周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雍某某有权就所欠的全部款项103000元中未受清偿部分及其利息(按月息2%,以未能偿还的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向人民法院立即申请执行。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雍某某承担85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800元(由被告周某某在履行第一批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103000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