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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蔡孝军、马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蔡孝军,马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9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徐俊昊,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孝军,男,1973年3月7日生。被执行人马晓红,女,1975年3月19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蔡孝军、马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蔡孝军、马晓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3386.27元,利息3147.19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4月17日),以及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蔡孝军、马晓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7496元。三、如蔡孝军、马晓红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对蔡孝军、马晓红坐落于×市×小区×幢×室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409元,由蔡孝军、马晓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匡军波审判员 刘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