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石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守纪与张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纪,张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石商初字第54号原告王守纪。委托代理人杨福义,宁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光。原告王守纪与被告张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纪的委托代理人杨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纪诉称:被告张晓光因养殖需要于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8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55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自2012年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5300元,利息919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晓光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晓光欠原告借款2553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地载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晓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晓光因养殖需要资金于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8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55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据载明:XX(村)张晓光借XX(村)王守纪现金255300元,借款日期2009—2013年,利息从2012年算壹分。借款人张晓光。借条日期为2013年8月6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未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300元,利息91908元(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计36个月,255300元×36个月×1%),本息合计347208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守纪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300元,利息91908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守纪借款255300元、利息91908元,本息合计347208元。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即3254元由被告张晓光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宇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思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