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QB3829小轿车从宜宾市南溪区往宜宾市翠屏区行驶,行至翠屏区会馆路倒车时与川Q10**警出警警车相撞。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遂将被告人王某移交交警部门。经对被告人王某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浓度为91.72mg/100ml。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QB38**的小轿车从宜宾市南溪区往翠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翠屏区会馆路倒车时,造成与牌号为川Q10**警的出警警车相撞的事故,公安民警遂发现王某涉嫌危险驾驶,将其移交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后经检验,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1.72mg/100ml。另查明,1、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2.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12日23时许,他驾驶朋友周某的川QB38**轿车从南溪出发,到南岸会馆路的时候看到停车位就倒车,结果倒车的时候就撞到一个警车。警察下车后发现他喝了酒,便将他带至派出所后通知交警。3.证人黄某、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23时许,他们驾驶牌号为川Q10**警的警车到会馆管路,前方川QB38**轿车倒车突然向后倒车撞到他们车车头。发生事故后他们下车发现驾驶员满脸通红,并闻到酒味道。并问驾驶员是否喝酒,驾驶员说是。然后他们核实了该驾驶员身份并带回派出所,然后移交给交警二大队。4.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5.(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412号法化检验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1.72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王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以及其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8.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采取了措施。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社会调查评估表》,表示愿意接收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关高原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赵 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娅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