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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某甲、林某某与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林某某,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钟某甲,男,194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林某某(钟某甲之妻),女,194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资中县鱼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乙(钟某甲、林某某之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钟某丙(钟某甲、林某某之女),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张家港市人,农村居民。被告钟某丁(钟某甲、林某某之女),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钟某丙、钟某丁委托代理人钟某戊,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钟某戊(钟某甲、林某某之女),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甲、林某某诉被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远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被告钟某乙、钟某戊,被告钟某丙、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林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钟某丙、次女钟某丁、三子钟某乙、四女钟某戊。现二原告均年满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因赡养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效,资中县铁佛镇石关村村民委员会也调解未果。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四被告每年各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63元;2.医疗费凭票四被告平均分担,重病护理费四被告平均分担;3.被告钟某乙将位于铁佛镇柳荫村二组房子的一间提供给二原告居住;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钟某乙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但认为赡养义务只包括供二原告吃住,且应由四个子女平均分担,故只愿承担二原告三个月(每年)的吃住问题,拒绝额外支付赡养费。同意医疗费、护理费由四个子女平摊。被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未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钟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资中县铁佛镇石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乙及钟某戊。被告钟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父亲中途离开了十几年,二原告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被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钟某丙、次女钟某丁、三子钟某乙、四女钟某戊。现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因赡养问题与四个子女发生纠纷,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均已满70岁,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经济来源,四被告理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钟某甲曾离家出走10余年,但是被告钟某乙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包括给付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及提供住房、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17元的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年各支付赡养费3063元于法有据。二原告现无住房居住,作为赡养人的四被告均应给原告提供住房居住,为方便二原告生活,二原告继续住在被告钟某乙所有的房屋为宜。按照公平原则,可相应减少提供住房一方子女的赡养费支出份额,本院酌定减少钟某乙每年给付二原告的赡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从2015年2月起每年2月20日前各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63元,被告钟某乙从2015年2月起每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钟某甲、林某某赡养费2063元;二、原告钟某甲、林某某医疗费凭票由被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乙、钟某戊平均分担,重病护理费由被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乙、钟某戊平均分担;三、被告钟某乙将位于铁佛镇柳荫村二组房子的一间提供给原告钟某甲、林某某居住;四、驳回原告钟某甲、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乙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远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