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抓获,9月5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从被害人张某某处租赁的一辆轿车抵押给他人,借款2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泗县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260元价格租赁一辆红色马自达3型轿车,在交付2000元租金后,被告人李某某便不再接听被害人电话。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以借钱为由将该车抵押给杨某某,从杨某某处借款2万元。案发后,该车被侦查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并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和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违法所得二万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艳二〇���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产后逃匿的;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