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申某与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申某,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申玉超,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辆段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申某与被告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庭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申玉超,被告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时是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约定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末,每年各还款3万元,2016年末还款4万元,共计16万元。但被告签订协议后,未给付2012年至2013年的款项6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现没有钱给付原告。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关于财产处理事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壹拾陆万元,分五年付清。具体支付方式为2012年末至2015年末每年各还叁万元,2016年末还款四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2012年末至2015年末的财产分割款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财产分割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2012年末至2013年末财产分割款共计6万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4元(含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申某已预交,被告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申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庭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