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劲豪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晋城市鑫环球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劲豪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晋城市鑫环球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劲豪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宇华,公司经理。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侨乡路段建材工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鑫环球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慧鱼,任经理。住所地泽州县南村镇。上诉人深圳市劲豪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劲豪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鑫环球铸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晋城市鑫环球铸造有限公司与深圳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对账过程中,对上诉人深圳市劲豪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货款做了核对,并在对账单中加以确认,深圳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晖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由此,该对账单应视为上诉人深圳市劲豪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鑫环球铸造有限公司双方事实上成立了买卖合同并已经履行,但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及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均采取由出卖人晋城市鑫环球铸造有限公司以物流托运的方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深圳市劲豪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运人为晋城市畅达物流中心,其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因此泽州县为交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交货地为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因此泽州县为合同履行地,泽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先翠审判员 李亚强审判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