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林,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义林,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文盲,户籍地址安徽省枞阳县。201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安徽省庐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义林、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义林、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义林、吴某到本市海珠区龙潭东约十五巷8号4楼入户盗窃,由吴义林负责动手,吴某负责在楼下接应,盗得被害人刘某甲黑色IPHONE416G手机1部、白色杂牌仿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50元)。得手后,两名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人赃并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义林、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义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义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义林辩解称其只是去送平安符,没有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义林、吴某到本市海珠区龙潭东约十五巷8号4楼入户盗窃,由被告人吴义林负责动手,被告人吴某负责在楼下接应,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黑色IPHONE416G手机1部、白色杂牌仿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50元)。得手后,被告人吴义林、吴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人赃并获,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及缴获的赃物等情况。2、缴获的赃物2部手机的照片,被害人刘某乙、证人董某、林某、被告人吴某分别予以了签认。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吴义林、吴某在案发现场附近活动的情况。4、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619号关于1部IPHONE416G黑色IMEI:012540005783254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2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150元。5、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义林的户籍证明、庐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义林、吴某的身份情况。6、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义林的前科情况。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8时40分许,其在广州市海珠区龙潭东约15巷8号4楼睡觉,其老婆上班时只是将暂住地的房门轻轻关上,但没有将房门锁好,其醒了一下发现其放在床边沙发上的被子上的一部手机还在,后来其又继续睡觉了。到了2014年10月14日10时多,其起床发现沙发被子上的手机不见了,还有放在房间电脑桌上的一个箱子上的一部白色仿苹果牌手机也被盗了,暂住地的房门半开着,其就知道暂住地被人进来盗窃了,于是报警。8、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6时50分许,其在派出所民警的带领下在广州市海珠区龙潭村颖龙大街附近进行便衣巡逻,后来他们在颖龙大街开心网吧门口发现两个女人东张西望,不断地进入没有关好大门的楼房。大约9时许,那两个女人到了龙潭东约15巷8号,其中一名穿圆领花T恤的女人上了楼,另一名穿深蓝色T恤的女人就在楼下等待。约过了十分钟,穿圆领花T恤的女人下楼,并递给穿深蓝色T恤的女人两台手机,穿深蓝色T恤的女人将两台手机接过来后,就将手机放进自己背着的帆布袋里。然后两个女人向颖龙一街走去。当她们走到颖龙一街七巷的时候,穿深蓝色T恤的女人就向龙潭东环路走去,而穿圆领花T恤的女人就进入颖龙一街七巷2号并上楼。于是他们就跟上穿深蓝色T恤的女人,在龙潭东环路桥头将该女人抓获,警察在该女人背的帆布袋里搜到一台白色手机和一台黑色手机。之后他们又赶回颖龙一街七巷2号,不久穿圆领花T恤的女人下楼来,当她走到颖龙一街三巷巷口时,他们将该女人抓获,后来警察将那两个女人带回派出所处理。后来有一个叫刘某乙的事主报警,称2014年10月14日9时许他在龙潭东约15巷8号四楼睡觉时被人进屋盗走了两台手机。该事主指认出在那个穿深蓝色T恤的女人的帆布袋里搜到的两台手机就是他被盗的手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义林就是当时进入龙潭东约15巷8号实施入屋盗窃的女人,该女人下楼后将偷来的手机交给在楼下等待的另一名穿深蓝色T恤的女人,后该女人在颖龙一街三巷巷口被他们抓获;指认被告人吴某就是当时在龙潭东约15巷8号楼下等待的女人,该女人接过穿圆领花T恤的女人盗来的手机,后在龙潭东环路桥头被他们抓获。9、证人林某的证言与证人董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其在跟踪两个女人的过程中,看到穿圆领花T恤的女人从龙潭东约15巷8号下楼,走到穿深蓝色T恤的女人身边,从自己所带的一个米黄色的挂包里拿出两台手机,交给穿深蓝色T恤的女人,穿深蓝色T恤的女人接过两台手机后就将手机放在自己所背的帆布挂包里,后来走到颖龙一街七巷2号门前就分开,后被他们分别抓获。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事主刘某乙报警称当天9时许他在龙潭东约15巷8号四楼自己的出租屋睡觉时被人进屋盗走了两台手机,还认出从那个穿深蓝色T恤的女人的挂包里搜到的两台手机就是他被盗的手机。那两个女人被抓获时身上没有其他物品。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义林就是当时从龙潭东约15巷8号下楼后将盗来的两台手机交给在楼下等待的另一名穿深蓝色T恤的女人手上的穿圆领花T恤的女人;指认被告人吴某就是当时在龙潭东约15巷8号楼下等待,后接过穿圆领花T恤的女人盗来的手机的穿深蓝色T恤的女人。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早上,其和姐姐吴义林在天河汽车客运站汇合后搭公交车到海珠区石榴岗下车,然后跟着吴义林步行到龙潭村,吴义林上了一栋居民楼“上喜糖”,其就在楼下等她。过了一会儿,吴义林偷了两台手机下来,两台手机用一个塑料袋装着,她把两台手机放到其的布袋里,然后其背着布袋与吴义林一前一后离开现场,后她们两人先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布袋里发现吴义林偷来的两台手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义林就是其的亲姐姐,她偷了两台手机放在其袋里。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义林、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义林、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吴义林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以及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的赃物、证人董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义林实施入屋盗窃,得手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吴义林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义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义林、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