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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韩登超与张青松、李卫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登超,张青松,李卫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韩登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华,自由职业。被告张青松,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卫平,其余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韩登超诉被告张青松、李卫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登超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卫平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韩登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登超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韩登超跟随被告韩青松到丰县王沟中学附近的工地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两个月,后经结算被告许诺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12日前付清该款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原告无奈之下遂向法院起诉。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青松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结清,当时原告因没有资金垫付不想再继续干了,遂找到答辩人结算,答辩人念在与原告之间的朋友情分上才和原告结算,且答辩人已将工人工资结清,剩余的欠款均是材料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韩登超与被告张青松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张青松将亿景家园工程发包给原告韩登超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丰县王沟,协议约定被告张青松免费为原告韩登超提供住宿和食膳条件,原告自带工具、材料进行施工。此外双方还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余款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年底付清。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张青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韩登超现金壹拾玖万元正(190000),2014年4月12日付清,如不付清有权停工,张青松,××,2014年3月12日”。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李某、韩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个人,并非为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单位,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万元,并向提供法庭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亦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明确约定被告欠原告19万元,并于2014年4月12日付清,后被告未按照欠条上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青松支付工程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松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下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年底付清,因工程尚未完工,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机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来看,被告张青松在明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许诺其于2014年4月12日付清该工程款,该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欠原告190000元工程款这一事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故对于被告张青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登超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青松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韩登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从新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