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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9时25分,被告人崔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F5X**的小型轿车沿环山公路从星子县城往温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环山公路温泉镇东山村鸡笼山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崔某自动至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当日,崔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2月24日全部支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会矫正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辛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