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任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任某,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现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告:史某甲,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任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美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丙。由于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乙、婚生女史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史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任某与史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丙。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某与史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任某起诉要求与史某甲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任某要求与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本院不准许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美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伟云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