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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明先,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覃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明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覃某某利用上班时间或上班休息时间去到其所在的中山**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二楼样品车间,将公司生产的型号“4526”成品钓鱼竿1支、“3019早春”成品钓鱼竿2支、“6526”半成品钓鱼竿1支和公司一楼生产车间贴纸区域的型号“2552”半成品钓鱼竿6支(共价值人民币4240元)一起收集到涂装A车间角落的退货架。同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覃某某将上述收集好的钓鱼竿捆成两捆一起扔到公司围墙外。随后,公司值班保安通过查看监控发现覃某某上述盗窃行为后便将其控制并交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覃某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中山**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员工韦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崖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员工基本资料表、工作岗位证明、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委托书、关于覃某某工作情况的说明、被盗钓鱼竿成本核算表及估价表,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300号关于钓鱼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陈某、严某、胡某甲、夏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胡某乙的证言,覃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覃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覃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覃某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未遂,没有造成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兆诗曾荣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