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建秋与蔡祥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祥弟,沈建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祥弟。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秋。委托代理人:沈凤虎、俞佳敏(实习),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祥弟因与被上诉人沈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褚翔任审判长,审判员章能、代理审判员汪先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祥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欣,被上诉人沈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之间素有借款往来。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蔡祥弟向沈建秋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6月24日,如到期未还,最长逾期不得超过60天,如发生诉讼,蔡祥弟应赔偿沈建秋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次日,沈建秋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实际交付蔡祥弟借款485000元。但此后,沈建秋又向蔡祥弟转账交付4727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26日30000元、4月27日48500元、5月1日24800元、5月26日50000元、6月25日10500元、6月26日89000元、6月27日199900元、6月29日20000元。借款后,蔡祥弟共向沈建秋转账还款4968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66000元、7月1日81800元、7月8日33000元、7月14日18000元、7月22日108000元、7月23日50000元、7月24日50000元、8月22日50000元、9月10日40000元。嗣后,沈建秋以蔡祥弟尚欠借款本金20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沈建秋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4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对蔡祥弟向沈建秋借款485000元(指借款合同)及蔡祥弟已还款2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而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沈建秋另行交付蔡祥弟的472700元款项的用途是什么?2、除280000元外,蔡祥弟交付沈建秋的其余款项216800元是否系用于归还前述借款485000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仅有借款合同关系,可以推定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应全部用于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沈建秋另行交付给蔡祥弟的472700元也只能用于借款或还款。对此,蔡祥弟虽抗辩称前述款项均系归还沈建秋尚欠蔡祥弟的借款,但蔡祥弟并未就该借款事实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前文分析,双方之间除借款485000元外,还存在其他借款,且由于部分借款发生在借款485000元的借款期限内,沈建秋主张蔡祥弟交付的216800元用于抵消其他借款债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现有的款项交付凭证,沈建秋起诉的债务金额并未超出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差额,对蔡祥弟有利,故对沈建秋要求蔡祥弟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沈建秋要求蔡祥弟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44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已约定该费用由蔡祥弟负担,且费用数额也未超出相关法律的限定标准,故也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蔡祥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建秋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4400元。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16元,由蔡祥弟负担。宣判后,蔡祥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472700元属于蔡祥弟向沈建秋的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在举证责任上分配不当。关于该472700元,沈建秋一审首先陈述系退货款,后又称系借款,前后不一,有违常理。事实上,该472700系蔡祥弟帮他人在沈建秋开办的海宁市发光体皮草行的POS机上刷卡套现产生的金额,沈建秋将套现的金额转账给蔡祥弟。所以,该472700元不是沈建秋另外借给蔡祥弟的借款。如果是借款,为何无借据?为何要分多笔给付二、蔡祥弟实际仅欠沈建秋3200元,原审支持沈建秋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当,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建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沈建秋负担。沈建秋二审答辩称:双方之间除了本案的485000元借款关系外,蔡祥弟还向沈建秋借过472700元。蔡祥弟在一审中也认可双方除了借贷关系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蔡祥弟提供了银行卡账单明细三页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蔡祥弟利用沈建秋开办的海宁市海洲发光体皮草行的POS机刷卡套现的事实。其中尾号为0111的银行卡透支三笔,分别为2014年4月26日的49800元、49900元及2014年7月18日的49900元。尾号为1092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22日刷卡透支42000元。证人黄某作证称:其是尾号1092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的持有人,现在该卡卡号为37×××28,重新补过的,蔡祥弟曾帮其用该卡刷卡套现过一次,是在2014年7月份,金额为42000元,蔡祥弟后给其套现资金42000元,具体在哪套现不清楚,其没有去海宁市海洲发光体皮草行购物过。沈建秋质证认为,银行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海宁市海洲发光体皮草行的POS机每天刷卡的人很多,从没有为他人套现的事实,证人的卡号也是无法对应的。二审中,蔡祥弟向本院申请调取海宁市海洲发光体皮草行的农业银行POS机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间的刷卡记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蔡祥弟陈述,其刷卡套现的资金,与沈建秋转账交付的资金,在金额及时间上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沈建秋又不认可存在刷卡套现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仅凭POS机刷卡记录,无法证明蔡祥弟所称的帮他人套现的事实。故本院对蔡祥弟的申请,不予准许。沈建秋向本院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双方除了本案的借款外,沈建秋还借过钱给蔡祥弟,于2014年4月11日转账给蔡祥弟48700元;于2014年4月26日转账交付20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分别转账交付5000元、10400元;于2014年4月19日转账交付14850元;于2014年5月3日转账交付13000元;蔡祥弟分别于2014年6月3日、5日、7日从沈建秋的卡上各取走40000元,共计120000元。经质证,蔡祥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钱都是其帮他人刷卡套现的钱,不是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蔡祥弟提供的银行账单,系自行打印,真实性难以认定,也无法证明蔡祥弟所称的套现事实。对黄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沈建秋提供的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沈建秋在向蔡祥弟交付本案所涉的485000元借款后,又向蔡祥弟转账交付了472700元。对于该472700元,蔡祥弟一审中称系沈建秋归还的借款,二审中又称系其帮他人在沈建秋开办的海宁市海洲发光体皮草行POS机上刷卡套现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蔡祥弟所称的套现事宜,其在一审中从未提及,且沈建秋不予认可,蔡祥弟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套现事实,故对二审中蔡祥弟提出的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中蔡祥弟辩称该472700元系沈建秋归还借款的主张,蔡祥弟并未提供在该472700元前,其向沈建秋交付过借款的证据。况且,如果存在沈建秋尚欠蔡祥弟借款未还的事实,则蔡祥弟无须再与沈建秋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向沈建秋借款,沈建秋只需以本案的485000元作为归还之前尚欠蔡祥弟的借款即可。综上,原审对蔡祥弟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蔡祥弟称其转给沈建秋的496800元,全部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实际已还清。对蔡祥弟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可信度较低,不予采纳。一、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且未约定利息,蔡祥弟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就开始还款,并无必要。二、对于该496800元,从蔡祥弟每次转账的时间及金额来看,不符合归还借款的常理。三、蔡祥弟单方称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其转账交付的496800元,与根据月息3分计算本息金额不符。因此,本院认为,沈建秋称其中的28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剩余的216800元系双方间的其他款项往来,在沈建秋除本案485000元借款外,还有向蔡祥弟转款且金额远大于216800元的情况下,沈建秋的该主张相对更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除本案借款485000元及沈建秋认可的蔡祥弟还款280000元外,双方其他往来款项不足以认定与本案借款相关,故对其性质,本案不作认定。综上,蔡祥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上诉人蔡祥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