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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智与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智,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靖宇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慈平,系董事长。上诉人张智因与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达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一审诉称:宏达运输公司成立于2005年6、7月份,张智自公司成立就与宏达运输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2012年宏达运输公司召开大会,称公司分开管理,股东现场针对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白山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靖宇县宏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进行抽签,抽到哪个公司股份就到哪个公司,并现场签字。张智的股份分到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宏达运输公司出示的公司分立的公证书上的签字是张智本人签的,但是在签字的过程中张智并不清楚签的是什么,当时就是在一张白纸上签的。宏达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中存在欺诈行为。在公司分家后,张智到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干了五、六天,后一直未到宏达运输公司及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在2011年之前受宏达运输公司管理,是宏达运输公司下设分公司,是报账制单位。宏达运输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劳动合同中甲方是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贴有字条,对合同的更改应该由当事人按手印进行确认,乙方的签字系张智本人所签。该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虽然已经到期,但实际上张智、宏达运输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没有将张智涉及的劳动福利待遇转入其他单位,这说明张智档案没有转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张智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另外,2014年5月,宏达运输公司为张智缴纳2011年末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并提出与张智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张智与宏达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张智认为,靖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张智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张智请求宏达运输公司为其交纳2012年至今的同等行业社会养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宏达运输公司分立后几家企业没有明确张智的具体去向,长期为张智放假,宏达运输公司陈述股份到哪劳动关系就到哪,这足以说明宏达运输公司与张智实际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现张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一、宏达运输公司为张智缴纳2012年至今的同种行业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宏达运输公司支付张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从2005年6、7月到开庭前共计十年,平均每月工资1300元,共计13000元。宏达运输公司一审辩称:2004年靖宇运输公司改制,2005年6、7月份成立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智自宏达运输公司成立就在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张智工作至2011年年末之前。张智、宏达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到2011年年末到期。合同终止后,2012年3月份宏达运输公司开始分立,每个人都在公证书上签字了,张智随着抽签抽到哪个公司股份到哪个公司,由哪个公司负责,人随股份走,依据是2012年3月26日协议书中第一条“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11人,分立三股,于慈平一人为一股;姜秋艳、徐英杰、王奇术、夏培海、姜秋利五人为一股;谷峪、黄立明、薄福胜、王桂生、丁正荣五人为一股,股民随股抽签确立”的约定,张智的股份分到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县运输有限公司。分立时还约定,由宏达运输公司对外收取所欠的欠款支付2011年前的各项债务,也就是由宏达运输公司交纳张智2011年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对张智主张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宏达运输公司不同意赔偿。且张智知道2011年末2012年初公司改制的事,当时张智、宏达运输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2014年5月份,经与交通局、社保沟通之后,宏达运输公司为张智交纳了2011年末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为了方便张智日后交纳保险,才通知张智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张智的请求不应由宏达公司负责。宏达公司自2012年初分立以后,所有的资产和人员都分到了其他三个公司。张智在宏达运输公司分立后,在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干了五、六天。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前是向宏达运输公司报账的,由宏达运输公司统一管理,但一直是独立法人单位,有营业执照,在2012年以后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分立就彻底独立了。综上,宏达运输公司认为,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通过张智在分家协议中的签字,说明张智知道宏达运输公司分家以及张智与新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智与宏达运输公司劳动关系已于宏达运输公司分立之前终止,宏达运输公司没有义务为张智交纳社会保险费,且请求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索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6、7月份,宏达运输公司成立,张智自宏达运输公司成立后开始在该公司工作。2012年初,宏达运输公司召集了包括张智在内的人员开会,在现场进行了抽签,根据抽到公司的名称,在不同的纸上签了字。张智在2012年开会后到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了5、6天。宏达运输公司提供的与张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的签字系张智所签。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是独立法人单位,在2011年年末之前由宏达运输公司统一管理。2014年5月,宏达运输公司为张智补交了2011年年末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7月23日,张智向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8日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张智与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2012年3月12日,张智在甲方为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分立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张智主张与宏达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宏达运输公司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张智、宏达运输公司均认可自2005年6、7月份宏达运输公司成立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依据张智与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智自2011年3月25日起与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张智、宏达运输公司均认可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系独立法人单位,虽然双方均认可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末以前受宏达公司统一管理,但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张智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的用工单位应为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宏达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张智在宏达运输公司的分立协议中签字,已清楚宏达运输公司分立及公司人员发生变动的情况,庭审中,张智即没有证据证明自2011年12月25日起与宏达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到期及在协议书中签字后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张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张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负担。”张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份。2011年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协议书,虽然经过公证处公证,但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2011年3月25日上诉人与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2月25日到期。宏达运输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正式分立,上诉人在分立协议中签字,该协议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也自认此时知道自己被分配到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该分立协议既是告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也是告知上诉人与新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此时,如上诉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1年内申请仲裁。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期,故从2011年3月25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张智从2011年年末后没有再到宏达运输公司工作,而是在靖宇县给他人打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智与宏达运输公司所属企业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宏达运输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该公司继续工作,宏达运输公司进行企业分立时已通知张智参加,但张智既未要求回到原单位工作,也未到新单位工作,而是自谋职业,其与宏达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上诉人张智于2012年3月已知被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分立,其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张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济生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锡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