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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太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上前城小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7.1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收据、搜查笔录、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性质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属于“犯意引诱”,其犯罪行为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宜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小,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且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在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17.1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而非贩卖,且未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