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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晓芳与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晓芳,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晓芳,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齐晓芳之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满清,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全山,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齐晓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庄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齐晓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1月,我丈夫李×与万庄子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家承包位于×处的土地,用于果树经营管理。当初我方承包时并未栽种果树,而是由我方自行种植了桃树。我丈夫因意外摔伤于2002年去世,加之两位子女考入大学,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未能及时缴纳承包费。2008年3月,万庄子村委会擅自决定并指使多人砍伐了我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桃树68棵。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鉴定,被毁的68棵果树价值为306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庄子村委会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06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万庄子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村委会与齐晓芳的丈夫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应该及时缴纳承包费。我村委会多次催促齐晓芳缴纳承包费,但齐晓芳一直未及时足额缴纳,通过村民代表会决议后,我方对齐晓芳所称的上述68棵桃树进行了砍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晓芳以财产损害为由起诉,应以其对所主张的受损的68棵桃树享有承包经营权为前提。案件中齐晓芳存在未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发包的果树享有所有权。…。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关系…2.逾期不缴纳承包费的;…。”根据双方上述约定,案件的实质在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持续存在,齐晓芳是否依然对涉案的68棵桃树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先行确认齐晓芳是否依然享有承包经营权,而确认上述权利的存在与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待双方权属问题明确之后,再由齐晓芳自行决定是否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裁定:驳回齐晓芳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齐晓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事实及理由为:我对承包×土地上的桃树享有所有权;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解除;2008年3月,万庄子村委会擅自砍伐我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桃树68棵,我起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审应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诉求;即使双方存在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并提起诉讼,在法院裁决之前,万庄子村委会也无权随意砍伐我种植的果树。万庄子村委会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李×(齐晓芳之夫)与万庄子村委会(时名平谷县刘家店乡万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村委会将经济沟白地承包给李×管理使用,果树棵树137棵(白点树),承包年限25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前5年每棵树每年1元承包费,后20年每棵树每年10元承包费。协议签订后,李×在承包地上种植137棵桃树。1998年1月1日,李×(乙方)与平谷县刘家店乡万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甲方将×处137棵果树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24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承包费在当年1月10日前交齐。该合同书还约定:甲方对发包的果树享有所有权;乙方在承包期内,享有经营自主权、生产管理权和成果收益权;乙方逾期不交纳承包费的,甲方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关系;承包期满后,乙方所经营的果树,使用权由甲方无偿收回。1998年1月1日,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平地经权字第08-4004号)。2001年李×摔伤致高位截瘫,2002年病故。自2001年起,李×与齐晓芳未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2008年3月18日,万庄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不交承包费、不交费,放树”。2008年3月下旬,万庄子村委会指派人员将齐晓芳承包地上的68棵桃树砍伐。2008年6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砍伐的68棵桃树的被损价格为30600元。庭审中,万庄子村委会称,砍伐树木之前与齐晓芳曾达成解除承包合同、退还土地、砍伐树木的口头协议,齐晓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齐晓芳是否对涉案68棵桃树享有承包经营权等是其能否作为原告主张权益的前提。万庄子村委会砍伐树木的行为是通过本村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决议。齐晓芳认为万庄子村委会砍伐树木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要求村委会赔偿损失,应先行解决上述问题。原审法院驳回齐晓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齐晓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