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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陶某甲,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金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艳、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被告就怀孕,并于2011年8月25日生有一女,取名陶某乙。2011年1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根本不适合一起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2年底搬到单位宿舍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孩子即将上幼儿园,我不想因为双方之间矛盾影响到孩子,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请法院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梁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25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陶某乙。2011年11月10日双方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3月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陶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陶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梁某的暂住证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梁某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为方便工作而分居生活,现被告梁某从孩子利益考虑不同意离婚,确有诚意。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请求离婚的原因等,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陶某甲主张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