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单志锋、刘兰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张秀兰,女,1947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志锋,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兰香,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单志锋、刘兰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和被告单志锋、刘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被告单志锋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刘兰香原系原告的儿媳,2014年6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中牟县八岗镇单家村二层楼房上下八间,五征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上述财产中面包车一辆归男方所有。上述除面包车一辆外其他财产及房屋内及院内所有设施归女方所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女方所有。其中男方母亲现居住的一小间房屋,男方母亲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男方的母亲无权干涉女方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如以后村上拆迁,男方及其母亲同意女方取得拆迁费。因为二被告结婚以后就一直和原告及原告的丈夫一起生活从未分家,家中的所有财产均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二被告是没有权利擅自处分的,并且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个人也无权处分宅基地使用权,上述条款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和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位于中牟县八岗乡单家村二层楼房上下八间房屋及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的内容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该房屋是家庭成员所有;2、离婚协议书1份,用来证明二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龙港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争议的房屋建造的时候原、被告家庭只有五人,该房屋是家庭成员5人的共同财产,二被告无权处分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被告单志锋辩称,被告和刘兰香离婚的时候两个孩子是跟着刘兰香的,现在是跟着原告生活的,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单志锋百般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刘兰香说到没有做到,该协议应该是无效的。被告单志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刘兰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兰香的起诉,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第三条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有权处理共同财产,协议第三条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兰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志锋和刘兰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二人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内容为:“位于中牟县八岗乡单家村二层楼房上下八间,五征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上述财产中面包车一辆归男方所有。上述除面包车一辆外其他财产及房屋内及院内所有设施归女方所有,女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女方所有。其中男方母亲现居住的一小间房屋,男方母亲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男方的母亲无权干涉女方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如以后村上拆迁,男方及其母亲同意女方取得拆迁费和宅基地房产拆迁费”。2014年12月2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位于中牟县八岗乡单家村二层楼房上下八间房屋及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的内容无效。另查明,二被告离婚时达成的上述第三条协议中涉及到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二被告离婚时,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包括原告份额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二被告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处分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仍继续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志锋、刘兰香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中涉及原告张秀兰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涉及被告单志锋、刘兰香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部分仍然有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单志锋负担137.5元,由被告刘兰香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