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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6号原告翁某甲,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二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翁丽丽,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翁丽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乙,现待业在家。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固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感到与原告的感情无望,经常发生争吵,事后被告诉诸法院离婚,经法院劝导撤诉,但事后被告仍与其他多名男人关系暧昧。2009年3月被告参赌,原告指责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夜不归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10月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儿子逮着,原告为此心灰意冷,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债务20万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翁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子女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证据五、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经起诉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翁丽丽;××××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翁丽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对婚后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未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相识、结婚,已经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一子两女,只要双方能彼此体谅、帮助,克服困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附带之诉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