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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名称

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表人:林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积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建材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桥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军、刘志龙,被告四冶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张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桥建材公司诉称:四冶建设公司承建全椒县永乐路现代服务产业园工程。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宏桥建材公司指派业务员满军向四冶建设公司全椒县项目部供应各种混凝土412立方,合计货款122390元。宏桥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四冶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2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冶建设公司辩称:其根本没有和满军联系,只和余松联系,余松自己说是宏桥建材公司的业务员。自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4月4日提供的混凝土,货款总计是113120元,其已付货款95600元,下剩17520元约定送货单交付时付清。 宏桥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手机短信一组。证明党江涛发短信给宏桥建材公司员工满军,要求向四冶建设公司全椒项目部送货并将全椒项目部工作人员金能文、包代库号码发给了满军,党江涛是全椒项目部的员工。 证据二、送货单37张、结算单一份。证明宏桥建材公司送货的数量及货款122390元。 证据三、满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满军的身份是公司业务员。 证据四、工程预中标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冶建设公司中标了京沪高铁的工程。 四冶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余松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四冶建设公司向余松支付了95600元,其中余松出具4万元的收条、转账给余松的妻子林洁35600元、从余松经营的佳丽车行转账2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四冶建设公司对宏桥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不能证明货物的价格,满军的身份证亦不能证明满军系宏桥建材公司员工;宏桥建材公司对四冶建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宏桥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送货单仅记载混凝土的数量等内容,并未记载价格,结算单是其自行制作,未得到四冶建设公司认可;满军的身份证亦未记载满军的工作单位,故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四冶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系付给宏桥建材公司的涉案混凝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四冶建设公司中标京沪高铁滁州站南区现代服务业产业园中央东路、中央西路及永乐路工程。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宏桥建材公司多次向四冶建设公司上述工地供应C20、C25、C30等级混凝土421立方,四冶建设公司工地人员在宏桥建材公司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注明混凝土强度等级、累计方量等。 本院认为,宏桥建材公司向四冶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宏桥建材公司依据发货单计算421立方混凝土价款122390元,但发货单上未注明价格,宏桥建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混凝土单价进行约定,故应按四冶建设公司认可的货款113120元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四冶建设公司是否已向宏桥建材公司支付货款9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四冶建设公司提出系余松供货,故向余松付款95600元的意见,因发货单注明“宏桥建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故应认定卖方为宏桥建材公司。四冶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余松系宏桥建材公司代理人,也未提供余松领款时持有宏桥建材公司的有关票据,且宏桥建材公司对付款事实不予认可,故四冶建设公司是否付款给余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其认可的货款数额113120元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安徽宏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程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汤广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