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常州龙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某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27号原告常州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2幢110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法定代表��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常州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创公司诉称:龙创公司长期向沪安公司提供陶瓷化硅橡胶及电缆附件等产品。根据双方业务往来及2014年11月由沪安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显示:截止2014年11月13日,沪安公司结欠龙创公司货款253989.15元。但是,沪安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龙创公司多次催要无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沪安公司归还结欠的货款25398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沪安公司��龙创公司主张的沪安公司结欠龙创公司货款253989.1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龙创公司接受了沪安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龙创公司只可起诉要求沪安公司归还货款12万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龙创公司是否可要求沪安公司归还全部结欠货款的问题,本院查明:沪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给龙创公司还款计划1份,沪安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中言明欠龙创公司货款253989.15元自2014年11月份起分6个月付清,每月付4万元以上。嗣后,沪安公司未付款。本院认为:沪安公司出具给龙创公司的还款计划属沪安公司单方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而非双方经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沪安公司提出龙创公司接受该还款计划即表示认可该还款计划载明的具体内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采纳。沪安公司所欠货款应予偿付,本院对龙创公司要求沪安公司归还货款253989.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沪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创公司货款253989.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元,由沪安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龙创公司垫付,沪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此款付给龙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林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