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1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经商量后到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永盛大街236-7号被害人方某真经营的智兴百货店(原智能经营部)实施盗窃。黄某利用万能钥匙将智兴百货店的门锁打开,随后与陈某进入店内,将店内现金800元、7张30元移送充值卡、一批中华、芙蓉王、玉溪等品牌香烟(以上香烟价值约4056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查函,涉案财物参考价格核定表,吸毒人员信息,被害人方某真的陈述,被告人黄某、陈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黄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