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柏某甲,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朱卓新,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卓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元月登记结婚。1991年8月1日生一男孩叫柏某乙。1995年7月1日生一女孩叫柏华丽。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2010年元月,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谢家集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已无共同生活可能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柏某甲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在外地打工,暂住外地。被告不同意离婚,最后由当事人来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盛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几年没在家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柏某甲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元月登记结婚。1991年8月1日生一子,取名柏洋。1995年7月1日生一女,取名柏华丽。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最近几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元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很少回家。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产生纠纷后不能化解矛盾,造成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于准许。鉴于双方当庭没有提出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自建房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宋光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