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张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江,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萌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曾于2011年12月份怀孕,后经检查是女孩,被告让原告强行流产,自此开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发生破裂,在原告怀有次女的过程中,被告又让原告流产,原告坚持生下次女,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每人1000元;要求分给原告6亩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八年之久,并育有两个女儿,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可能做到,更谈不上感情破裂;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二女,由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要求共同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原告返还拉至原告家中的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给原告承包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腊月初六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长女,于××××年××月××日婚生次女,二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气吵架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存有争议: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4日晚,二人因给被告的父亲安装暖气生气,被告赶原告回娘门,并打原告的脸,原、被告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交了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脸打伤,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只是因为给被告的父母安装暖气发生争执,原告赌气回娘家,被告既没殴打原告也未赶原告回娘门,对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具体如何形成被告不知情,更不认可该伤系被告殴打形成。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还对婚生二女的抚养问题、共同财产问题、共同债务问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问题等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两个女儿。二人虽偶因琐事生气吵架,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谅,重建和谐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廉玉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