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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宫某某,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3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初离家出走后至今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后即共同生活。2013年4月2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4年8月25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鲍沟镇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初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视其婚姻现状,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张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宫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