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侯桂香与王俊奎、资阳平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简阳公司)、杨正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桂香,王俊奎,资阳平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杨正国,四川建科中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602号原告:侯桂香,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奎,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资阳平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付应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四川省简阳市。代表人:陈明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国,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建科中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肖成静,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侯桂香诉被告王俊奎、资阳平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简阳公司)、杨正国、四川建科中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资产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应兵,被告平安运业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锋,被告人保简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奎、杨正国、中联资产公司、太平四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桂香诉称:2014年4月17日8时36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王俊奎驾驶的属平安运业所有的川M133**号大型客车,行至夏蓉高速公路2192KM+800M处时,因被告王俊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碰撞高速公路中心护栏并越过中心护栏侧翻于对向车道,与杨正国驾驶的川AV9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原告等多人受伤和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161天。好转出院后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鉴定其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人民币。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俊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正国、陶金全、胡德红、张长生、赖跃全、赖云、侯桂香、余水秀、冷在清、傅备军、汪晓宇、何素宣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王俊奎驾驶的川M133**号车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乘坐险,杨正国驾驶的川AV9N**号车在被告太平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在保险限期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27820.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2431元。被告平安运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无异议。被告王俊奎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本公司,该车由本公司出租与王俊奎使用,按合同约定应由王俊奎承担民事责任;发生此事故后王俊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乘坐险(4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后本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52370.08元、护理费3000元、借支现金20000元,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俊奎、杨正国、中联资产公司、太平四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太平四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杨正国驾驶的川AV9N**号车在被告太平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太平四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若其他受害人均放弃在无责限额内分摊,同意在本案中全部赔偿,即赔偿12000元。被告人保简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无异议。本公司与平安运业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应另案处理。被告平安运业所有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乘坐险(40万元、不计免赔),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则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精神抚慰金因王俊奎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由于医疗票据中存在护理费项目,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按其丈夫王绍友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由于没有王绍友因护理而误工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后期医疗费均系自行到药店购买,有些还是评残之后产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8时36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王俊奎驾驶的属平安运业所有的川M133**号大型客车,行至夏蓉高速公路2192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碰撞高速公路中心护栏并越过中心护栏侧翻于对向车道,与杨正国驾驶的川AV9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原告等多人受伤和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16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和门诊费152370.08元。医嘱“1、继续当地社区康复;2、加强营养,半年勿过度负重……”好转出院后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鉴定其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事后被告平安运业垫支了部分医疗费152370.08元、护理费3000元、借支现金20000元。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俊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正国、陶金全、胡德红、张长生、赖跃全、赖云、侯桂香、余水秀、冷在清、傅备军、汪晓宇、何素宣不承担事故责任。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判决王俊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川M133**号车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乘坐险(4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尚有部分伤者未得到处理,平安运业已垫支相关医疗等费用。现平安运业同意其他未处理部分均放弃在杨正国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分摊。原告侯桂香系农村人口,其与丈夫王绍友于2011年起在成都市双流恒信木材加工厂打工,侯桂香月平均工资约3100元左右、王绍友月平均工资约4500元左右;提交了侯桂香与成都市双流恒信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简阳市望水乡黑水寺村委会和简阳市望水乡人民政府的联合证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合江亭街道办事处证明、居住证、工资表、房屋出租合同。原告侯桂香陈述出院后继续治疗,自行到药店购买药品,故提交的后期治疗费多数系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经核实,门诊治疗费且有正式票据的费用为2471.86元。被告王俊奎与平安运业签订了客车租赁合同,约定平安运业将客车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5日的经营使用权租赁出租与王俊奎,王俊奎每月缴纳租金3335元。被告王俊奎在其他关联案件中认可其出资约20余万元购买客车,该车以平安运业的名义对外经营,发生事故后该客车已于2014年4月报废。庭审中,被告人保简阳公司与平安运业就扣除10%的自费药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平安运业的登记情况,保险公司登记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病历及医疗票据,鉴定书,劳动合同、简阳市望水乡黑水寺村委会和简阳市望水乡人民政府的联合证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合江亭街道办事处证明、居住证、工资表、房屋出租合同,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运业提交的保险合同、客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医疗票据、借条和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桂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俊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正国、侯桂香等无责任。该认定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平安运业与王俊奎名为租赁关系,实为挂靠关系,王俊奎系客车实际所有人,平安运业仅行使管理职能,不参与经营活动。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运业与王俊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对在交通事故中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运业所有的车辆在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乘坐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为减少讼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有利于征求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对理赔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保简阳公司以共同被告的形式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和纠纷。侯桂香在出院后继续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正式票据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正国驾驶的川AV9N**号车在被告太平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四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即赔偿11000元。被告王俊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简阳公司投保了乘坐险(4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即每座4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运业与王俊奎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简阳市望水乡黑水寺村委会和简阳市望水乡人民政府的联合证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合江亭街道办事处证明、居住证、工资表、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情形符合农村人口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法律规定。经核算,1、医疗费152370.08元和门诊费2471.8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10000元。扣除10%的自费药15484.19元后,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为14935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和营养费2415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王绍友实际工资和住院天数,计算为4500元/月/30天×161天=24150元;4、误工费,按侯桂香实际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100元/月/30天×187天=19323元;5、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34%=152102.24元;6、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俊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已在精神上得到一定的慰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52867.99元。以上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应在乘坐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40867.99元、被告太平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品迭平安运业垫支的医疗费152370.08元、护理费3000元、借支现金20000元和应负担的自费药15484.19元、诉讼费2359元后,应收回垫支款157526.89元。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应支付原告183341.10元,支付被告平安运业157526.89元,被告太平四川公司支付原告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桂香各项损失183341.10元;支付被告资阳市平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支款157526.8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桂香各项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侯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王俊奎、资阳市平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叔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