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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张商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昆山廷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鑫翰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廷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鑫翰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商初字第00270号原告昆山廷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29810-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法定代表人田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鑫翰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98716-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55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余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廷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鑫翰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人民陪审员徐明芳、盛永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廷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丽琴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昆山鑫翰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廷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五金新产品,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0646.6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依约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付清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46.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变更为自2013年10月20日。被告昆山鑫翰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周志刚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对账单传,由被告传真给我的,证明周志刚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646.60元。3、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依据,被告签收了原告的货物。4、订购单3份,被告向原告下的订购单,周志刚代表被告签名确认。5、开票资料,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料。6、增值税发票一张及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向原告订购螺柱产品,约定付款方式:每月20日对账,月结90天。原告共分四次进行了送货,总货款为10646.6元,原告最后一笔送货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106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进行了抵扣认证。因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上述事实由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事项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昆山鑫翰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昆山廷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螺柱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拖欠货款未予支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4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对账,月结9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10646.60元为本金,从最后一次送货后90天,即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昆山鑫翰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鑫翰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廷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646.6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0646.6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922元,由被告昆山鑫翰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勇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