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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建国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国,无职业。2014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建国与被害人陈一×系亲属关系,双方素有矛盾。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建国酒后携带毛衣来到位于本市东丽区金钟街新中村被害人陈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院墙外,将毛衣沾染上机油并将其引燃后扔进陈一×的废品收购站内,将废品收购站内堆放的聚乙烯包装袋等引燃,造成部分包装袋被焚毁。后经抢救火势被扑灭。经称重被焚毁的包装袋净重33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刘建国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一×、张××、薛××、陈二×、刘××、周××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过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录像、接处警单、民事诉状、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放火焚烧公民合法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万余元,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