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楚邦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宏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祎昶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楚邦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宏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祎昶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上海楚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秉畅。委托代理人汤毅,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宏。委托代理人朱绪涛。被告上海祎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枫。原告上海楚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邦食品”)诉被告上海宏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豪实业”)、上海祎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昶实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祎昶实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楚邦食品之委托代理人汤毅,被告宏豪实业之委托代理人朱绪涛,被告人寿财保之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邦食品诉称,2014年5月4日4时50分,案外人向某某驾驶原告所属的车辆沪AAXX**小型客车在虹梅南路老沪闵路交叉口自南向北正常行驶,案外人龚某某(被告宏豪实业员工)驾驶车牌号为沪B5XX**的大型货车(被告宏豪实业车辆)违反通行规定在该路口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向某某相撞,造成向某某驾驶的原告车辆的车头损坏。后公安部门认定案外人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沪B5XX**的大型货车由被告祎昶实业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450元、车辆维修费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宏豪实业赔偿原告被告人寿财保、太平洋财保赔偿外的各项费用。被告宏豪实业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4时50分,案外人向某某驾驶原告所属的车辆沪AAXX**小型客车在虹梅南路老沪闵路交叉口自南向北正常行驶,案外人龚某某(被告宏豪实业员工)驾驶车牌号为沪B5XX**的大型货车(被告宏豪实业车辆)违反通行规定在该路口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向某某相撞,造成向某某驾驶的原告车辆的车头损坏。后公安部门认定案外人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沪B5XX**的大型货车由被告祎昶实业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450元、车辆维修费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事故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宏豪实业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0,000元,为实际损失,且有定损,故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450元,其中180元为清扫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故本院酌定由保险理赔270元,被告宏豪实业赔偿180元;营运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楚邦食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8,000元、施救费270元,合计48,2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楚邦食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三、被告上海宏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楚邦食品有限公司清扫费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5.62元,由被告上海宏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