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永富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富,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商)终字第2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富,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梅,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法定代表人高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君,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永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磨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9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敏、翟玉梅,被上诉人郑家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富在一审中起诉称:高永富系郑家磨村村民。1998年,高永富依据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获得了5.53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开始耕种该部分土地。2004年,郑家磨村委会自行伪造了《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1份(注:高永富签字系村领导签署,且未将该合同书交给承包人),将5.532亩土地中的0.952亩土地非法占用。2004年,郑家磨村委会又伪造了1份《土地承包合同》(注:高永富签字系村领导签署,且未将该合同书交给承包人),该合同中记载:“高永富承包土地面积为2.79亩,承包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房山区人民政府据此合同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证书》。自2004年1月1日后,郑家磨村委会将非法占用0.952亩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至2011年止,郑家磨村委会未向高永富支付分文费用。2011年,因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高永富承包的被郑家磨村委会非法占用的2.742亩土地被征收,但郑家磨村委会除支付其中1.79亩地的补偿款36516元及地上苗木补偿款13000元外,没有支付其他款项。现请求判令郑家磨村委会给付2004年至2011年0.952亩土地占用费9139.2元;给付2.742亩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照评估结论确定);诉讼费由郑家磨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一、本案所诉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主要解决的是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对于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高永富主张郑家磨村委会给付2004年至2011年0.952亩土地占用费9139.2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解决。二、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现高永富主张郑家磨村委会给付2.742亩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分配条件,故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三、对于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高永富与郑家磨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苗木)》,并已取得了约定的补偿款,故高永富主张郑家磨村委会给付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永富的起诉。高永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永富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京石二通道工程项目用地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安置补助费应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但一审法院未查明方案的具体规定,郑家磨村委会也未提供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归村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高永富主张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不符合分配条件,且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是错误的。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双方之间的土地经营权及流转合同效力问题影响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归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且对高永富要求对土地流转合同中高永富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亦未予准许,并作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行解决的裁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判不公。综上,高永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由郑家磨村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郑家磨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高永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关于高永富所称的各项补偿费用,郑家磨村委会已经根据相关政策对高永富进行了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永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高永富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一,高永富要求郑家磨村委会给付2004年至2011年0.952亩土地占用费9139.2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的,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还包括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并不包括高永富诉称的土地占用费,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高永富要求郑家磨村委会给付2.742亩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对此,本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高永富并未提交约定2.742亩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其个人的相关方案,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高永富要求郑家磨村委会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对此,本院认为,郑家磨村委会与高永富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苗木)》,高永富依据该协议取得了约定的补偿款,现高永富称补偿不足,要求增加补偿,其系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永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