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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凤玲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中关村街道办事处等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38号原告张凤玲,女,1973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振林,男,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孙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席鹏飞。委托代理人田宇。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中关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黄庄小区818楼。法定代表人张鑫,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原告张凤玲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中关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关村街道办)作出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6日、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林,被告海淀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席鹏飞、田宇,被告中关村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玲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承租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其主房前有一间房屋。2013年,原告发现该房屋有坍塌迹象,于当年9月底进行翻建,翻建高度参照前排邻居家房屋高度。同年11月,被告认为原告房屋过高,将房顶天窗拆除。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通知书》,告知原告该房屋为违建,并于8月22日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拆。2014年9月13日晚,原告发现自家房屋被毁,拨打110报警,警察到来后发现屋内家具、工艺品、被褥全部损坏,首饰、现金丢失。原告认为,原告在原址上翻建房屋,不属于违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盖房费用36600元;家具、工艺品、首饰、被褥、现金、租金、简易装修费用81570.9元;清除垃圾,加盖房顶。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凤玲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通知书》,证明二被告是侵害主体;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房屋的使用人;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房屋承租人;4、被损物品票据;5、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6、房屋租赁合同;7、拆旧房建新房合同;8、被砸房屋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失情况;9、举报人及XX的违建照片,证明及XX违法建设,被告未处理;10、同排邻居家的平房高度照片;11、参照前排房邻居房屋的高度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对邻居进行处理;12、2014年12月13日晚,发现原告家水管爆裂,证明原告损失。被告海淀区城管局辩称,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被告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权限。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原告无证施工、存有违法建设行为。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海淀区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被告联合中关村街道办联合制发了《通知书》,该《通知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通知书》,证明二被告联合制发通知书;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进行现场勘验;3、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拍照;4、平面位置图,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位置和面积;5、证明,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位置及建设时间;6、照片,证明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设的三层阁楼的情况;7、照片,证明被告张贴《通知书》;8、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的二层房屋进行拆除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举报人举报时间、内容及处理情况。同时,海淀区城管局提出以《海淀区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中关村街道办辩称,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遏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不是执行主体,原告以被告为起诉对象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其建设房屋为违法建设;中关村街道办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组织辖区执行主体通过开展联合执法的方式拆除违法建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中关村街道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查处违法建设信息平台中原告违法建设相关信息;2、规(海)执函(2013)347号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至证7,证据9至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海淀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证据1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2至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中关村街道办对其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中关村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海淀区城管局对其证据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7,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证据9至证据1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证据12,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城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中关村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涉案房屋位于海淀区XX号,该房屋由张凤玲于2013年建设并使用。2013年10月28日,海淀区城管局对海淀区XX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同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规(海)执函(2013)347号关于XX号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查明位于海淀区XX号所建的第二、三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9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涉案房屋顶部部分被强制拆除。2014年8月20日,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作出《通知书》。海淀区城管局将上述被诉通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2014年9月9日,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对涉案房屋一层以上部分予以拆除。后,张凤玲从海淀区城管局获取被诉《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虽然本院已判决撤销被告海淀区城管局、中关村街道办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通知书》,但张凤玲所建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并不具有合法性。故,张凤玲基于涉案房屋所主张的盖房费用、装修费用、租金、清除垃圾,加盖房顶等赔偿请求事项,不具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定前提,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张凤玲所主张的家具、工艺品、首饰、被褥、现金等财物损失,海淀区城管局及中关村街道办不予认可,张凤玲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海淀区城管局及中关村街道办实施了造成其上述损失的行为,故,对张凤玲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玲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庞   奎   玉人民陪审员 陆   友   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鹏书记员刘颜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