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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前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贤兴与吴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沈某某,系无锡市玉祁镇兴东兽药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吴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吴某某结欠其兽药款12149元,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支付欠款12149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沈某某系无锡市玉祁镇兴东兽药经营部(以下简称兴东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2013年1月起,吴某某陆续向沈某某购买了兽药等物品,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玉祁兽药款壹万肆仟壹佰肆拾玖(14149元),到2月底付清”。欠条出具,吴某某仅支付了欠款2000元,余款未按期支付。2014年11月27日,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吴某某支付欠款12149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某向沈某某购买兽药等商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吴某某结欠沈某某兽药款12149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欠条等在卷佐证;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沈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吴某某未按期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对于沈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欠款1214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沈某某兽药款121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吴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已由沈某某预交,吴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