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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霞平与余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平,余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606号原告:王霞平。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余贤荣。原告王霞平与被告余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霞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贤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8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二分。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8日、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霞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余贤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来源:百度“”